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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邱新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邱新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王军,居民。被告邱新久,居民。原告王军诉被告邱新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涂料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厂房的涂料和油漆工程承包给我,包工包料的方式,约定每平方米10元。被告共计欠我工程款为56000元,被告已付5000元,余款51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的涂料和油漆工程,双方约定施工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5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涂料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新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款5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邱新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