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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昌福与赵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福,赵明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主送当事人核稿人意见领导批示抄送拟搞时间:2015年12月3日文件编号(2015)香民一初字第2479号发文编号:印发编号:拟稿人:董咏瑶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79号原告王昌福,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2793。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新,男,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3312。委托代理人:张炜,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倬跃,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昌福诉被告赵明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咏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芳,被告赵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廖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福诉称,2015年8月10日18时许,原告因珠海奇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拖欠工资一案到珠海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寻求帮助,却被被告殴打。随后原告被送到珠海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致原告在事发时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右膝关节外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出院后全休一周的事实。原告利用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遭到被告的打击报复,被告这一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损失,且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19.8元(医疗费人民币2069.8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74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2、珠海高新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全休7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68元。被告赵明新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劳务承包费用发生纠纷,后变成双方互相殴打,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在防卫过程中进行反击,双方均有受伤,且双方均受到了治安处罚,因此原告对其受伤所受的损害是负有同等过错的。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但申请本院到金鼎派出所调取双方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对原、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原告也同时提出相应的申请。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向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金鼎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分别为王昌福和赵明新);2、被告赵明新的询问笔录;3、原告王昌福的询问笔录;4、董宇龙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因珠海奇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飞公司)拖欠劳务费到珠海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寻求帮助,奇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新与司机董宇龙到达珠海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处理,期间原、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对被告面部殴打了一拳,被告对原告的面部同时殴打了一拳,双方随即被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拉开,司机董宇龙趁机上前将原告推倒在地。殴打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到珠海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出院后全休一周。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2069.8元。被告在原告入院时付给了原告600元。对于相方互殴的事实,经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的处罚均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互殴的事实,有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处罚决定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为先动手的一方,但因其是被拖欠了劳务费找被告理论,事出有因,且被告带同司机与原告对阵,原告在情势上处于劣势,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80%)。对于住院治疗费2069.8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周。原告受伤其期间产生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住院治疗费20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100元,100×5=500元;3、护理费每天补助120元,120×5=6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加全休7天,误工1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为63129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75元,175×15=2625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进出也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补助2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94.8元。根据前述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94.8×80%=4795.84元,减去已付的600元,被告应承担损失为419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昌福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95.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明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裁判。审判员  董咏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徐静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