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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香花与谢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花,谢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0号原告:王香花。委托代理人:徐春玲。被告:谢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地址:莱阳市昌山路32号银茂大厦恒银宾馆六楼6006、6007室。代表人:王春起。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原告王香花与被告谢广、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花及委托代理人徐春玲,被告谢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花诉称:2014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谢广驾车行至海滨中路处,与驾驶车辆的迟学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迟学利和王香花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92.71元,误工费7205.4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452元,合计89444.11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广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57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并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给另一伤者迟学利预留一定的份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我公司与谢广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三者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被告谢广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滨中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红昌旅游开发公司处向北右转弯时,与迟学利驾驶的沿同一路段由东西行的鲁F×××××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迟学利及其乘车人王香花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广因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学利和王香花不负事故责任。王香花受伤后先后在海阳市辛安中心卫生院、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到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5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86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算为450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3452元。王香花之伤由其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香花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香花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3、王香花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王香花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5天为1200元。王香花所在的海阳市辛安镇西赵家庄村已于2007年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人均土地三分,王香花日常生活靠其外出打工,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90天为7205.4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述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58444元。王香花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原告王香花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广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王香花主张的医疗费18692.71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需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王香花已超出55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同意支付1000元,原告不同意;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另查:被告谢广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谢广给原告王香花垫付医疗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香花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香花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86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香花所居住的村庄被列入城区规划内的村庄,王香花日常生活来源靠其打工收入,因此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王香花居住的村庄被海阳市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王香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对王香花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根据王香花到烟台市中医院及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的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香花医疗费18692.71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7992.11元。由于原告王香花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谢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香花各项损失共计87992.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香花对被告谢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谢广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谢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石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