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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8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公园门前停车场处,撬锁盗窃被害人谯某的合林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发现并紧跟,后梁某将车推至中山市沙溪镇镇政府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人员抓捕梁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剪、扁锉、“L”形套筒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梁某盗窃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