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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胜胜与郑照波、郑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胜,郑照波,郑恩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马胜胜。委托代理人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照波。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恩邦。原告马胜胜诉被告郑照波、郑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宝,被告郑照波的委托代理人姜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恩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照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在借款当日扣利息22500元,实际过付借款127500元,后我方通过现金、转帐等方式按1.5分利息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恩邦与被告郑照波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该两被告为原告出出借条一张,载明:今郑照波借马胜胜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到期还不上,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争执的焦点: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出借本金数额;2、被告偿还情况;3、原告主张的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出借本金数额为150000元,时间是2012年5月1日,地点在沁园春小区万家房产门头房,交付形式是转帐5、6万元,其余以现金方式给付,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举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胜胜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到期还不上,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人郑照波、郑恩邦签名,证明2012年5月1日郑照波、郑恩邦借马胜胜150000元。被告质证并主张:对借条无异议,但原告实际给付127500元。原告申请庭后10日内提交150000元的交付证据,逾期视为举证不能,该期间届满后,原告未提交证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借贷关系发生后,我方按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0日转帐转给原告利息1000元、2012年10月24日付给原告利息现金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条,是2012年12月付的利息,在卜庄派出所有记录。原告质证并主张:被告陈述其偿还的是一年内的利息,口头约定一年内利息1.5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主张:借条约定借款期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即原告交付给被告出借款项的本金数额问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27500元、其余22500元系倒扣利息,原告申请庭后10日内提交150000元的交付证据,逾期视为举证不能,该期间届满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的数额为150000元,结合此类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相互印证,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出借款项的本金数额为127500元;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偿还的利息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息1.5分支付了原告16000元的利息,被告自愿支付的16000元利息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但与本案诉讼请求并无关联;双方争执的第三个焦点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到期还不上,按银行利率计算”,按此约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与本金同时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照波、郑恩邦偿还原告马胜胜借款1275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两被告承担2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张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天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