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钱立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明某到本市城区文化宫旁的北京烤鸭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得张某放在店内桌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0元。同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明某到本市南浦路与建设街交汇口路边,趁被害人汪某停放的面包车车窗未关严,盗得车内仪表盘上华为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0.00元。同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到本市十字街李记冻库门前,趁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五菱荣光牌货车门、窗未关严,盗得车内仪表盘上vivo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00元。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到本市吴王公馆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东风牌越野车车窗未关严,盗得车内人民币520.00元,以及黄色金属吊牌一个、黄色金属手链一只。经鄂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上述吊牌、手链的金含量分别为每克0.270%、1.160%。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汪某、李某甲发还上述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黄色金属吊牌一个、黄色金属手链一只;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关于李某乙车内财物被盗价值认定的情况说明、领条;被害人张某、汪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明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