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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藏树阁与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树阁,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藏树阁。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文。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发电厂北侧小金庄。原告藏树阁诉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树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阁诉称,原告系沧州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岗员工,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日发布关于向原沧州化机集团公司自愿参加重组人员吸纳破产安置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说明原沧州化机集团公司员工将所得破产安置费用作为公司对其负债,借款期限为三年,按照2006年9月4日的银行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以被告此前通过公开拍卖的原化机集团资产作为担保。原告按照通知将所得破产安置费用交给被告作为对其负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安排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6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藏树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于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9月2号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承诺将破产安置费用作为对公司的负债,并载明了借款期限3年及利息计算方式即按照2006年9月4号的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于2006年9月14号借款给被告7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藏树阁系原沧州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岗员工。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因进行破产重组于2006年9月2日向原沧州化机集团公司自愿参加重组人员就关于吸纳破产安置所得有关问题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参加重组人员对其缴纳的款项自愿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即或作为对公司的股本金投入,或作为公司对其的负债,或部分作为对公司的股本金投入部分作为公司对其的负债。2006年9月14日,原告藏树阁按照通知要求,选择将其个人的一次性安置费7600元缴纳到重组公司转为被告公司对其个人的负债形式,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该通知要求以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款凭证,加盖了单位公章。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另查明,2006年9月2日通知明确说明,原沧州化机集团公司员工将所得破产安置费用作为公司对其负债的,借款期限为自缴款之日满3年,期满后如与公司不再保留劳动关系,由公司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偿还,按照2006年9月4日的银行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期满后与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协商解决。同时被告以此前通过公开拍买的原化机集团资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藏树阁诉求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7600元,请求被告偿还,��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按照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原告藏树阁向被告缴纳了其7600元破产安置费,应视为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要约,原告藏树阁按照通知进行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照通知,借款期限为自缴款之日满3年,期满后如与公司不再保留劳动关系,由公司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偿还,按照2006年9月4日的银行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虽经原告多种形式的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藏树阁的借款7600元应于2009年9月19日前偿还,并应按照2006年9月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未予偿��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藏树阁借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4日起按照2006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沧州华海隆化工���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