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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金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丁存林、马国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存林,马国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宁夏金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与文卫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丁秀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良,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存林,男,回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田超,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梅,女,回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原告宁夏金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柜公司)与被告丁存林、马国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原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良、被告丁存林的委托代理人田超、被告马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存林与被告马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存林一直从事建筑、养殖等相关经营性活动,被告马国梅无业在家。2011年7月到2013年10月,被告丁存林连续与原告签订了五份《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设工程材料或扩建牛场。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方式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清偿借款1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存林、马国梅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利息暂按照年度计算并主张自判决生效之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6页);2.借款凭证一份(原件,1页);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原件,1页),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7月19日到2011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购买材料款。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丁存林账户转入借款12万元,至今丁存林没有清偿借款;二、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7页);2.借款凭证一份(原件,1页);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原件,1页),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3日到2011年12月2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购买材料款。2011年8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丁存林账户转入借款20万元,至今丁存林没有清偿借款;三、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6页);2.借款凭证一份(原件,1页);3.收贷凭证一份(原件,1页),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9月19日,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材料款。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丁存林交付现金25万元,丁存林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5月20日,丁存林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清偿;四、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6页);2.借款凭证一份(原件,1页);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原件,1页);4.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原件,1页),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11月11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建牛场。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丁存林账户转入借款20万元,至今丁存林没有清偿借款;五、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6页);2.借款凭证一份(原件,1页),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材料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丁存林交付现金30万元,丁存林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至今丁存林没有清偿借款;六、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7页),证明:1.2002年11月1日,被告丁存林与被告马国梅登记结婚。2015年3月,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丁存林、马国梅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被告马国梅自认与丁存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无收入;3.被告丁存林自双方登记结婚至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一直从事工程、牛场的经营性活动;4.判决已查明的五套房产、汽车、公司股权均为丁存林、马国梅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全部系丁存林以工程、牛场的经营性收入及借款取得,双方离婚时被告马国梅分得上述财产;4.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7万元,仅清偿1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没有清偿。被告丁存林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尚欠利息没有清偿,对其他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马国梅仅以借款期限作出抗辩,不符合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免责的法定事由。被告马国梅经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借款是被告丁存林借的,没有向被告打招呼;认为证据二的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借款没有给被告说过;对证据三、四、五的借款属于被告与被告丁存林分居期间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是谁借款谁偿还;对证据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丁存林辩称,2002年11月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丁存林分别在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7万元,期间偿还10万元。因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将剩余97万元延续至2015年5月偿还。但在二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国梅在2014年5月19日恶意冻结被告丁存林名下全部财产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各个债权人均不再延续借款,导致被告丁存林资金链断裂,最终无法偿还借款。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国梅无职业、无收入,全部家庭的收入及财产的积累均系被告丁存林经营所得。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马国梅分得了夫妻共同财产绝大部分财产,基于客观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起诉本金部分被告丁存林并无异议,但利息部分的有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被告丁存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件),证明:1.二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被告丁存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丁存林撤回上诉,(2014)吴利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7生效的事实;2.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被告丁存林在(2014)吴利民初字第665号民事案件中就本案事实已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生效判决中对该事实所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的事实;4.(2014)吴利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全部财产均系被告丁存林经营收入所积累,被告马国梅依法享有财产权属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基于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665—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在(2014)吴利民初字第66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国梅在2014年5月19日恶意冻结被告丁存林名下全部财产后,各个债权人均不再延续借款,导致被告丁存林资金链断裂,最终无法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金柜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丁存林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从侧面证实二被告以离婚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被告丁存林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在离婚诉讼中仅分得不利资产及债务,而被告马国梅分的全部易处分的不动产,没有分的其他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对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马国梅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丁存林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期间判决的不动产大部分都判给了被告丁存林,现在法院判给被告的三套房子已被查封冻结。被告马国梅辩称,被告丁存林自2011年起就不回家,2012年7月被告马国梅与被告丁存林就分居。被告丁存林向原告借款属于分居期间,且未告知被告马国梅,被告马国梅不知情,被告马国梅认为被告丁存林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该是谁借款谁偿还。现在被告马国梅与被告丁存林已经离婚。被告马国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丁存林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丁存林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存林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到2011年12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购买材料款。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丁存林账户转入借款12万元。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存林向原告借款为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3日到2011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购买材料款,借款年利率为18%。2011年8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丁存林账户转入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存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9月19日,借款用途为工程材料款,借款年利率为18%。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丁存林交付现金25万元,被告丁存林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5月20日,被告丁存林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偿还。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存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为扩建牛场,借款年利率为12%。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丁存林账户转入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存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4日,借款用途为工程材料款,借款年利率为18%。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丁存林交付现金30万元,被告丁存林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综上,被告丁存林共计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偿还10万元,尚欠97万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丁存林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马国梅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丁存林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存林申请撤回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准许被告丁存林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丁存林与被告马国梅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中被告丁存林向原告的借款在被告丁存林与被告马国梅的离婚生效判决书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存林签订的五份《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存林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7万元未偿还,被告丁存林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丁存林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存林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存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3万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自判决生效后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存林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马国梅应与被告丁存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国梅辩称被告丁存林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丁存林偿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存林的个人债务,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存林、马国梅偿还原告宁夏金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丁存林、马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丁存林、马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