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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宜家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宜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宜家,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宜家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宜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至9月,被告人田宜家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有工程建设急需周转资金的事实、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等欺骗手段,多次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取现金共计34.2万元,用于家庭支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姜某甲、姜某乙、魏某乙、王某甲、李某、张某、田某甲、王某乙、巩某甲、田某乙、毕某、崔某、苗某甲、苗某乙真、孟某、巩某乙、牛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借条、借据、保证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宗、“淄房权证桓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桓台县房产管理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房产证复印件,(2012)桓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2)桓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2012)桓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及担保协议复印件、收到条,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田宜家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宜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宜家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宜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田宜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4.2万元。原审被告人田宜家上诉称:王某丙系主动借给其钱,且明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实际欠王某丙34.2万元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上诉人田宜家“不构成诈骗罪、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丙称,被告人田宜家以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并用假房产证抵押,以取得其信任,共向其借款37.2万元,归还现金3万元,抽回2.8万元欠条,实际欠现金34.2万元,该陈述与证人姜某甲、姜某乙、李某、张某、田某甲、田某乙、崔某的证言及借条、借据、桓台县房产管理局证明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田宜家通过虚构事实、使用虚假房产证抵押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资金的事实;上诉人田宜家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与事实证据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宜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