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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洪晓与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洪晓,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晓,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榆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洪晓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斯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l4)历城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斯科贸公司原审诉称,截止2011年11月31日,贾洪晓从我公司购买的腻子材料合计159900元,对账后贾洪晓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出具欠条“今欠吴建华材料款155900元整”。自2011年至今,我公司多次向贾洪晓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及相关规定,贾洪晓应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持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贾洪晓支付材料款159900元;2、请求贾洪晓承担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9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截止2014年11月17日利息为39438元)。贾洪晓原审辩称,第一,我与兰斯科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未向兰斯科贸公司出具过欠条,因此兰斯科贸公司所称的欠款关系并不存在。第二,从兰斯科贸公司在起诉状中所提及的欠条出具时间来看,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从我阅卷的情况来看,兰斯科贸公司提交的欠条中债权人应为吴建华,而本案的原告为兰斯科贸公司,因此该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该欠条中也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兰斯科贸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斯科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兰斯科贸公司主张与贾洪晓有买卖腻子业务往来,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贾洪晓为兰斯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建华材料款拾伍万玖仟玖佰元整”。贾洪晓主张欠条中的内容及“贾洪晓”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兰斯科贸公司申请对欠条中的内容及“贾洪晓”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欠条的内容及“贾洪晓”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欠条存疑内容及“贾洪晓”签名是贾洪晓本人所签。庭审中,贾洪晓对兰斯科贸公司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兰斯科贸公司持有贾洪晓出具给其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的欠条向贾洪晓主张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贾洪晓向兰斯科贸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兰斯科贸公司随时可以向贾洪晓主张权利,故兰斯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兰斯科贸公司要求贾洪晓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55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洪晓支付原告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59900元。二、被告贾洪晓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5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利息。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贾洪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贾洪晓负担。上诉人贾洪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兰斯科贸公司原审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兰斯科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兰斯科贸公司持有我出具给其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的欠条向我主张权利的事实错误。我直至收到本案原审传票之时从未听说过兰斯科贸公司,更未曾与兰斯科贸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本案的唯一证据欠条,只能证明我与吴建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非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兰斯科贸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能以欠条作为向我主张权利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兰斯科贸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审兰斯科贸公司提交的欠条来看,是双方买卖材料所进行的一种结算,因此它反映的是兰斯科贸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纵观原审中,兰斯科贸公司并未提供双方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说明双方约定了具体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也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因此可视为我在收到材料时就应同时支付价款。欠条的形成是我在未及时支付价款后,兰斯科贸公司向我主张债权的一种表现,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也就是说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我向兰斯科贸公司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计算,而兰斯科贸公司在收到欠条后的两年内未向我主张权利,兰斯科贸公司在原审的诉状中自认在2011年起向我主张权利,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我认可是在2011年向我主张过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到2013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兰斯科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更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还应当提供2011年之后向我方主张权利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与兰斯科贸公司不存在往来,而是与济南槐荫万宝涂料厂存在往来关系,侯焕云是该厂的法人、吴建华是总经理,二人是夫妻关系,我方持有购买腻子膏、出库单及之前的对帐单。在2011年1月31日对帐时我方共欠吴建华(万宝涂料厂)159900元。兰斯科贸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起诉我应当就吴建华的行为是个人的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进行举证。因吴建华不仅仅是兰斯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万宝公司的总经理。如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欠款利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建筑工程合同才有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欠款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兰斯科贸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审中贾洪晓从未就其付款等合同义务提交证据,而是完全否认双方买卖、付款和收回单据出具欠条的基本事实。现又上诉提出这些事实是存在的,欠条是为我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但诉讼时效已过。这一诉讼行为,完全丧失诚信,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即使贾洪晓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债权也未过诉讼时效。二、吴建华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经营公司业务理所当然是职务行为。即使按照贾洪晓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债权利益也应当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提起本诉,完全合法。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兰斯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与案外人济南槐荫万宝涂料厂及候焕云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兰斯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提交的证明载明:“2011年1月31日,贾洪晓出具的欠条今欠吴建华材料款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元整,该债权归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所有。我本人与贾洪晓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济南槐荫万宝涂料厂及候焕云提交的证明载明:“2011年1月31日,贾洪晓所书写的今欠吴建华材料款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元整的债权属兰斯科贸公司所有,现我单位不享有向贾洪晓主张该债权的权利。”贾洪晓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吴建华出具的证明认为其与兰斯科贸公司不存在经济往来,从未向兰斯科贸公司买过任何物品;对济南槐荫万宝涂料厂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因其在书写欠条时,候焕云与吴建华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兰斯科贸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吴建华是兰斯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洪晓向吴建华出具涉案欠条载明欠其材料款,现兰斯科贸公司主张吴建华是履行职务行为,吴建华亦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自己与贾洪晓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欠条的债权属于兰斯科贸公司,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兰斯科贸公司向贾洪晓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贾洪晓主张涉案欠款159900元是其与案外人济南槐荫万宝涂料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能够证实其与案外人济南槐荫万宝涂料厂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且济南槐荫万宝涂料厂也向本院出具证明否认其公司享有涉案债权,故本院对贾洪晓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涉案的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兰斯科贸公司向贾洪晓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院对贾洪晓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贾洪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上诉人贾洪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