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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瑞锋与苏冬梅、韦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冬梅,覃瑞锋,韦家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冬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瑞锋。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韦家乐。系苏冬梅的丈夫。上诉人苏冬梅与被上诉人覃瑞锋及一审被告韦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苏冬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除一审被告韦家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苏冬梅、被上诉人覃瑞锋的委托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韦家乐与被告苏冬梅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现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11日,被告苏冬梅与宜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同》,向宜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上海大众新途观”汽车一辆,总价为2578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覃瑞锋在宜州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替苏冬梅刷卡消费6万元,持卡人签名处为覃瑞锋书写“覃瑞锋代苏冬梅付”。2014年12月11日,被告韦家乐向覃瑞锋借款1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覃瑞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瑞锋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陆万元整,余款壹拾叁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特立此条。”之后,原告覃瑞锋向被告韦家乐追索上述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韦家乐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自己所书写的《借条》为直接证据证实,有刷卡单间接证实,且以上数额不大,原告主张13万元现金交付,6万元代替刷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不违背常理,应予以采信。二、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苏冬梅主张以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债务应该由二人共同承担。三、以上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期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1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故6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13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家乐、苏冬梅归还原告覃瑞锋借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13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苏冬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借条上所涉及的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同时,这13万元不一起在车行刷卡而要弃简从繁先取现然后给现金?同时,苏冬梅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覃瑞锋于2015年2月12日书写的《收条》,用以证明韦家乐已实际归还19万元借款中的59400元,这59400元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覃瑞锋答辩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为了赖帐,对其夫所书写的借条的行为,提出疑问,但均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所言的借条是在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之情况下所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韦家乐不作答辩,也未参加二审开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覃瑞锋写了一张《收条》给韦家乐,内容为:“今收到韦家乐还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原壹拾玖万元)。收款人覃瑞锋,2015年2月12日。”根据诉辩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覃瑞锋与韦家乐之间所写的借条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苏冬梅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覃瑞锋为证明其向韦家乐出借19万元之事实,提交了韦家乐书写的借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不能否认借条的证明力。具体到本案,韦家乐向覃瑞锋出具借条之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存在借款之事实。况且,韦家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上诉人苏冬梅作为债务人韦家乐的妻子,首先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苏冬梅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证实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苏冬梅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苏冬梅未能举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免责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韦家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苏冬梅在二审提供的由覃瑞锋书写的收条足以证明韦家乐在2015年2月12日,韦家乐已偿还19万元借款中的59400元给覃瑞锋。因双方约定,19万元借款分两期偿还,第一笔6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第二笔款13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因此,该59400元还款可视为偿还13万元债务。苏冬梅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苏冬梅、一审被告韦家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覃瑞锋借款1306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706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韦家乐、苏冬梅负担1435元,覃瑞锋负担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苏冬梅、一审被告韦家乐负担2870元、覃瑞锋负担12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昌晶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欧晓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