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彬子与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卫战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子,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卫战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徐彬子,曾用名徐斌子。委托代理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地址:孟津县城关镇李家窑村7组。负责人:张灵芝,成年,个体工商户,系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业主。被告卫战献。原告徐彬子诉被告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卫战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卫战献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卫战献与张灵芝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2014年3月4日被告卫战献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厘,卫战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当时卫战献承诺每半年结一次利息,只要原告需要随时可以清偿本金,只要提前几天打招呼即可。2014年9月4日被告按约定付了半年利息。2015年3月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时,被告卫战献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按月息一分八厘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卫战献给原告徐彬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斌子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借款人:卫战献,2014年3月4日。”被告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4日被告卫战献归还原告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八厘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20000元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徐彬子。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八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津县城关兴达机械厂、卫战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彬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按月利率1.8%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豪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