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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述芬与被告田华、董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述芬,田华,董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4084号原告田述芬,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女,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董向阳,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华诉被告田华、董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述芬委托代理人王婞、被告田华、董向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述芬诉称,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田华驾驶蒙ABF9**号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乌尼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桥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路口南侧路西的非机动车道内摆设水果摊位的原告田述芬物品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田述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3530.58元、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990.58元。被告田华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当时在原告田述芬在机动车道内摆摊,我转弯时并未感觉碰到物体,交警在凌晨4时找到被告田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对交警部门认定本人开车碰伤原告田述芬及本人逃逸事实均不认可,法院应调取路口监控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董向阳书面答辩称,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为蒙ABF9**号小客车保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提供担保。对民事赔偿未作担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ABF9**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田述芬在5月26日后未实际治疗,各项损失计算应以实际治疗日期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另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田华系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审理中,原告田述芬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被告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述芬无责任;2、《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向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田华担保,承担事故的经济赔偿的连带保证责任;3、《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述芬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请况,住院38天;4、《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1686.98元、住院费11583.6元、复诊费26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病历中医嘱记录原告在5月16日至5月26日期间有治疗记录,5月26日之后没有治疗记录,视为已治疗终结,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医疗票据认可。经质证,被告田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占道经营,经营场所在是机动车道上,我当时不知道撞到人,没有逃逸。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田华共同向法庭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相关材料。经询,交警部门表示事故发生时的路段没有监控视频。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其余材料,经质证,原告对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及原告田述芬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均认可。对田华所做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田华所说只碰到路边的箱子与事实不符,即使碰到箱子也应下车查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不予质证,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经质证,被告田华对交警队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现场照片不能真实反应现场,当时水果摊的位置紧靠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志线,车上的划痕是事故发生前的划痕,那时已报过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核实。田述芬丈夫在笔录中陈述追了我200米,边追边喊的陈述不是事实,但我认为当时绝对没有碰到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述芬自述在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田华驾驶蒙ABF9**号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乌尼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桥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路口南侧路西的非机动车道内摆设水果摊位的原告田述芬及物品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田华驾驶蒙ABF9**号小客车沿赛罕区乌尼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桥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路口南侧路西的非机动车道内摆设水果摊位的田述芬和物品发生碰撞,致田述芬受伤,物品受损,车辆受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原告田述芬于2015年5月15日入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3530.58元(包括检查费1686.98元、住院费11583.6元、复诊费260元)。被告董向阳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为被告田华经济赔偿事宜提供担保。蒙ABF9**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田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田述芬与被告田华之间的交通事故,虽无证据直接证明,但原告方有证人证实被告田华驾驶的车牌号AB976(有一位未看清)及车体颜色基本吻合,且被告田华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认可在该时间、地点驾驶车辆经过,故本院对被告田华驾驶车辆与原告田述芬相撞予以认定。但交警部门在无直接证据(视频监控)认定被告田华逃逸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认定不予采信,综合各方证据应认定为被告田华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田述芬被撞地点在机动车转弯处,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转弯处摆摊经营存在安全隐患,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蒙ABF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田述芬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董向阳作为车辆的担保人,对被告田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田述芬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135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3300元(110元/天×30天)、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田述芬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田述芬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田述芬的损失合计22630.58元。由三被告按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述芬经济损失1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述芬经济损失百分之七十即3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述芬负担78元,由被告田华、董向阳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潘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