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日报社与张永铁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日报社,张永铁,北方新报社,北方新报·包头版,包头市三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日报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内蒙古日报社,组织机构代码46001XXXX。法定代表人:王开,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北方新报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内蒙古日报社。负责人:李德斌,该报社总编辑。委托代理人:张艳晖。一审被告:北方新报·包头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传媒大厦*楼。负责人:乌云巴图,该单位总编辑。一审第三人:包头市三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二道沙河1-3栋(原兴胜乡),组织机构代码78709XXXX。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日报社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岳景坤,被上诉人张永铁,一审被告北方新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晖,一审被告北方新报·包头版(以下简称北新包头版)的负责人乌云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包头市三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1日,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三宝公司委托北新包头版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产品广告;广告规格整版刊登次数120版面安排6-29彩色,单价为1万元,总价为120万元,三宝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北新包头版,付款方式为北方新报专供酒。三宝公司为北新包头版生产北方新报包头版特供酒12756瓶,94元/瓶。合同下方三宝公司处有张永铁签名,北新包头版处有张中军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张永铁向一审法庭提供《关于用广告版面置换2013年报纸大发行礼品的申请》、《关于用广告版面交换2013年订报促销品的说明》、三宝公司出库单、时任北方新报社公关部主任张忠军出具的收条、三宝公司与张永铁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广告交换订报促销品的说明》以及张永铁分别与包头市鹿林苑餐饮有限公司、内蒙古锦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林旭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返还定金收据各4份,证明三宝公司与北方新报合同关系及签订合同的背景,三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7日北方新报退还张永铁剩余酒3846瓶,尚欠张永铁78个版面,价值78万元。后张永铁与其它企业签订了在北新包头版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合同》,但没有发布成广告,赔偿了上述企业的定金损失。内蒙古日报社、北方新报社、北新包头版(以下该三位当事人同时出现时简称报社方)共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张永铁还申请时任北新包头版广告部副主任的张忠军出庭作证,张忠军称2012年8月北方新报与三宝公司签订了合同,由于三宝公司考虑本身不需要大量刊登广告,协议前报社同意三宝公司刊登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单位或者产品、卖场刊登广告,为此向上级打了报告并得到了批准;张忠军还认可2013年1月9日收到三宝公司酒的收条以及2012年12月31日的广告合同为其本人签署,申请也是其本人起草,领导签字,其本人有时签字张忠军,有时签字为张中军。报社方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宝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报社方向一审法庭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有《关于试用张忠军、刘锐明为广告部副主任的报告》、《关于张忠军等4名同志试用任职的通知》、《关于转正张忠军、刘锐明的报告》、北新包头版文件《关于解除韩峰等8人与本报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张忠军于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担任北新包头版广告部副主任,报社方于2014年8月18日与张忠军解除劳动关系。张永铁对于前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称该三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张忠军完全可以代表北新包头版;张永铁不认可《关于解除韩峰等8人与本报劳动关系的决定》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宝公司质证称同意张永铁的质证意见。报社方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分别是三宝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公示的信息以及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分别证明三宝公司的产品范围以及三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永铁一事刘某某不知情。张永铁质证称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宝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2014年9月5日变更公司地址的一个信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永铁。2015年4月23日,三宝公司在一审法院陈述称,2013年张永铁是三宝公司聘用的兼职业务经理,在其策划推动下,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签订易货合同,公司提供了12766瓶酒,合计金额为1200004元;北新包头版为三宝公司正版刊登120次彩版面产品广告。三宝公司委托张永铁将约定的12766瓶酒交给了北新包头版,但是一直未刊登广告,三宝公司就与张永铁要已支付的酒钱,张永铁已经把钱付给三宝公司。三宝公司与张永铁签订了2013年12月2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蒙古日报社提供证明一份,认可北方新报社、北新包头版是内蒙古日报社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北方新报社以及北新包头版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内蒙古日报社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时任北新包头版广告部副主任的张忠军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收到三宝公司12766瓶酒,合计120万元整的收条一份。2013年12月27日,三宝公司又与张永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认可将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签订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张永铁。张忠军出庭作证称其将三宝公司债权转让一事口头告知了时任主编刘某某。现张永铁、报社方、三宝公司均认可报社方将3846瓶酒退还张永铁,总价款为361524元,抵顶36个广告;2014年1月,报社方按照合同刊登了6个餐饮广告,现剩下78个广告未予刊登,价值为7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拟定广告发布事宜之初,实际运作该事项的人为时任三宝公司副总的张永铁和时任北新包头版广告部副主任的张忠军。内蒙古日报社虽辩称不认可三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永铁一事,但在三宝公司与张永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还继续为其发布了6个广告,且三宝公司认可对报社方的债权已转给张永铁,报社方当时的工作人员张忠军亦认可其通知了时任总编刘某某,综合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三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永铁,报社方是知情的。故张永铁有权向报社方主张剩余债权。按照公平公正原则,报社方使用了张永铁提供的礼品酒就应该支付相应对价,在本案中就体现为发布广告形式,但现在北新包头版已停刊,广告发布已不可能,报社方应支付未发布广告的相应对价78万元。由于内蒙古日报社认可北方新报社、北新包头版为其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北方新报社、北新包头版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内蒙古日报社承继。张永铁主张内蒙古日报社支付其损失78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永铁主张的与其他4家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由于报社方原因未能发布,造成其支付双倍定金的损失,由于张永铁无其他证据证明未能发布广告系报社方造成,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日报社支付原告张永铁经济损失7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永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原告张永铁已预交,由原告张永铁负担1560元,由被告内蒙古日报社负担11600元,被告内蒙古日报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永铁。宣判后,内蒙古日报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内蒙古日报社应支付未发布广告的对价78万元。张永铁和三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期内是由于内蒙古日报社的原因造成广告没有发布,由此可以确定是由于三宝公司的原因致使广告没有发布。退一步讲,即使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双方确定的是78版广告没有履行,那么双方争议的也应当是78版广告,而非78万元现金。2、内蒙古日报社对三宝公司与张永铁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对内蒙古日报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到期的已经明确的债权,内蒙古日报社与三宝公司从未进行结算,何来确定的债权?一审法院显然认定错误。4、内蒙古日报社并未因北新包头版停刊而失去发布广告的能力,即使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内蒙古日报社有条件能力继续履行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张忠军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违反北新包头版规章制度被解聘,心怀怨恨,其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内蒙古日报社对债权转让知情,显然证据不足。张永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当时合同签订后,报社换了领导,不按照合同约定发广告,造成张永铁给客户赔了很多钱。北方新报社陈述称:北方新报社与北新包头版是不同的主体,平时也没有往来,与此事没关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北新包头版陈述称:没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北新包头版尚有78版广告未刊登、三宝公司与张永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在《广告发布合同》中以备注的形式约定:北新包头版有权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北新包头版应要求三宝公司作出修改,三宝公司作出修改前,北新包头版有权拒绝发布。北新包头版在给报社领导的《关于用广告版面置换2013年报纸大发行礼品的申请》中写明:三宝公司为其企业自身及与该企业有合作销售关系的单位或者产品卖场刊登广告,所刊登的广告不得与北新包头版正常收费广告冲突,如冲突不予刊登。张永铁、北新包头版均认可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张永铁于2014年6月向北新包头版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刊登广告,要求北新包头版退款。在二审庭审时,内蒙古日报社就其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出庭作证称:刘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担任北新包头版主编,任职期间对债权转让一事不知情,当时不同意给张永铁刊登除酒类广告以外的其他广告,因为与报社原有广告业务冲突,同意刊登边缘化的,如餐饮行业的广告,累计刊登6版。张永铁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就是刘某某压着不让发广告。北方新报社、北新包头版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三宝公司与张永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内蒙古日报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对内蒙古日报社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内蒙古日报社应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即是给张永铁刊登78版广告还是向张永铁支付78万元。一、关于三宝公司与张永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内蒙古日报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三宝公司与北新包头版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没有不得转让合同债权的法定情形。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广告发布合同》没有不得转让合同债权的法定情形时,三宝公司与张永铁就该合同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是通知北新包头版。张永铁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张忠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了北新包头版。刘某某出庭所称对债权转让不知情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张忠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日报社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内蒙古日报社提出的“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到期的已经明确的债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其提出的“内蒙古日报社与三宝公司从未进行结算,债权不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三宝公司与张永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内蒙古日报社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日报社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内蒙古日报社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日报社应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的问题。首先,北新包头版作为广告经营者在与三宝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时,应该明确能够给三宝公司刊登广告的范围,但北新包头版在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就是在其给报社领导的《关于用广告版面置换2013年报纸大发行礼品的申请》中写明的不予刊登的广告范围亦是不明确的。因此,在履行合同期间,北新包头版以与已有广告业务冲突为由拒绝履行刊登广告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次,因北新包头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北新包头版拒绝刊登广告后,张永铁于2014年6月明确不再刊登广告并要求北新包头版退款的行为,应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第三,因张永铁已依约支付《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价款,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张永铁有权要求北新包头版退还合同价款78万元。综上,张永铁要求内蒙古日报社退还7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内蒙古日报社提出的以发布78版广告的方式履行合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日报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日报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常慧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