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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经济开发区***户;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辩护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牌号为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逢李某乙骑行自行车沿新奉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彭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行为方式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相关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段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