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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春水与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志瑞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水,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志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于春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女。被告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女。被告王志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连积华,男。原告于春水与被告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志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岳恩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勋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侯明均参加合议。根据被告王志瑞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于春水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冻结被告王志瑞在黑龙江北安农垦元利玉米专业合作社的工程款.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水及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霞、被告王志瑞委托代理人连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水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加工厂钢结构工地干活,每天12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由于脚手架子开铆,原告从3米高的工作台掉落摔伤,于2014年7月31日在北安农垦管局医院住院8天,于2014年8月8日被告强烈要求转到哈尔滨武警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计65天。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跟骨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出院,被告只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800.00元(240天*120元)、护理费13500.00元(9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71天*100元*2人)、残疾赔偿金13000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38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400.00元,合计2037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8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黑龙江远大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32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误工费30527.00元(52333.00元÷12×7个月)、护理费13083.00元(52333.00元÷12×3)、住院伙食补助14200.00元(71天×100元×2人)、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22609元×20年×0.3)、后期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353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66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总计231662.00元。被告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瑞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志瑞是雇佣关系,应该使用劳动法规定来处理,并按劳动关系来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了,赔偿也可以承担,但是要根据劳动法来承担,被告认为应赔偿原告118260.00元。原告于春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7组证据及2名证人:证据一,证言1份,证实原告是受被告威正恒公司雇佣干活时摔伤的。证据二,黑龙江省长水河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2份,证实被告威正恒公司是事发工地的承包方。证据三,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管局中心医院病例及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病例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时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证据四,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后期的治疗费用8000.00元。证据五,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有人护理,发生了损失,还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妻子也有残疾。证据六,交通票据及住宿票据3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668.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实第一次鉴定发生的费用3530.00元。张铁军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且原告是雇佣干活时受伤的。商孟春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且原告是雇佣干活时受伤的。被告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没有威正恒公司盖章,并且威正恒公司也没有同发包方存在任何合同;对证据三该两份病例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而且第一份病例出院时称是好转,并不存在转院;证据四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王志瑞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证据五有异议,对2015年8月13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该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27日证明该份证明有异议,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票据应由医院出具的门诊首页,如果没有,不能证明发生费用与本次案件有关联;证据七不能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对第一次鉴定是有异议的,所以不认可这份证据。被告王志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所怀疑,原告与王志瑞之间产生雇佣关系,与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个合同不是这个工程的合同,是以前的合同,当时这个合同是买材料时的合同;对证据三,同意被告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这份鉴定是原告自己鉴定的,我不同意;对证据五,同意被告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同意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观点,这些票据是第二次鉴定所发生的,因为哈尔滨没有这样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在急救的情况下可以打出租除外,其余都是按每天3元处理;证据七,同意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观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九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志瑞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摔伤住院救治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后期的治疗费用8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虽然李刚可以证明于春波请假的事实,但李刚没有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妻子身体残疾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放射费检查171800的事实,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七,可以证实原告司法鉴定费31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王志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1、证据一,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匡计8000.00元。2、证据二,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结算票据1张,证实被告在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211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这个鉴定没有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这两项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是费用应该由被告王志瑞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王志瑞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和此次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黑龙江省长水河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宋顺斌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威正恒公司是事发地的承包商。被告王志瑞认为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是不合法的,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黑龙江省长水河粮油加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元利玉米专业合作社与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散储房式粮库工程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由于脚手架子开铆,原告从3米高的工作台掉落摔伤,于2014年7月31日在北安农垦管局医院住院8天;2014年8月8日在被告要求下转到哈尔滨武警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日出院,治疗共计65天。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志瑞全部结清。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双侧跟骨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用8000.00元,三、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此次鉴定产生数字化摄影费用130.00元、挂号费10.00元、司法鉴定人员劳务费90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90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600.00元,合计3140.00元。被告王志瑞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三、后期治疗费用匡计8000.00元。原告第二次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1150.00元、住宿费118.00元、放射费150.00元,合计1418.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2月7日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长水河粮油加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元利玉米专业合作社签订散储房式粮库工程合同.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于春水与被告王志瑞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雇佣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口头上的契约,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120.00元的报酬,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黑龙江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长水河粮油加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元利玉米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散储房式粮库工程合同,但与原告于春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瑞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按照雇佣合同关系进行赔偿,要求按照劳动法、黑龙江省工伤条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并可以通过协商变更、中止、延续,劳动关系首先是一种平等关系。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资双方由平等的关系转化为事实上或者说是实质上不平等关系,即劳动关系成立后,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并可以管理劳动者,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这使得劳动关系又具有隶属性,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要求,被告王志瑞提出按照劳动法及黑龙江省工伤条例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王志瑞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致残,被告王志瑞虽然已经支付了原告前期发生的治疗费用,对于原告后期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于春水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误工费30527.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4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计算(44036.00元÷365天×210天)依法保护25336.00元。对于其他部分,依法不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08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于春水住院65天,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护理90天,按照黑龙江省2014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计算(44036.00元÷365天×90天×1人)依法保护10858.00元。对于其他部分,依法不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4200.00元,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6500.00元(50.00元×65天×2人),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0.00元,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营养90天,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1人),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2668.00元,该费用为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及检查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原告一行三人往返哈尔滨市做第二次司法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702.00元,应予以保护2人发生的往返费用468.00元,对于其他有票据证实的因受伤后打车发生的70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600.00元。住宿费118.00元,放射费150.00,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于春水的伤残等级情况、精神受损害程度,本院依法保护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036.00元,按20年计算,原告于春水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保护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22609.00元×20年×30%);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用8000.00元,系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140.00元,系原告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法应当保护原告于春水各项损失合计205324.00元.原告于春水第二次发生司法鉴定费用2110.00元是由被告王志瑞提出并由其支付,应有被告王志瑞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瑞赔偿原告于春水2053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00元,由被告王志瑞承担4380.00元,由原告于春水自行承担395.00元。诉讼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王志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岳恩杰审 判 员  刘宏勋人民陪审员  侯明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