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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文虎与边俊兰、张洪、王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俊兰,王子义,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221号案外人杨文虎,男,1991年0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麻家塔乡成泰花园。申请执行人边俊兰,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八中东侧。被执行人王子义,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店塔镇上石拉沟村。被执行人张洪,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镇宏光小区。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3150号民事调解书在边俊兰申请执行张洪、王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文虎于2015年7月30日对(2014)神民初字第03150-1号民事裁定、(2014)神执字第01846-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文虎述称:2013年4月8日,案外人杨文虎与被执行人张洪及其妻子张金娥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张洪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鸳鸯塔村成泰花园房屋作价121万元以房抵债。当日,在神木公证处办理了(2013)神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张洪将上述房屋交付案外人杨文虎,案外人入住后按时缴纳物业等费用。因被执行人张洪在神木县处非办有案件,且房屋由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杨文虎的异议申请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故请求停止对(2014)神民初字第03150-1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和(2014)神执字第01846-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洪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鸳鸯塔村成泰花园07幢2单元-5-1号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措施。案外人杨文虎向法院提交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申请执行人边俊兰辩称,案外人杨文虎与被执行人张洪系亲戚关系,案外人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他们签订的房屋抵债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为了规避债务的履行。案外人杨文虎提交的公证书没有公证人员的签名或印章,不符合公证书的形式要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杨文虎与被执行人张洪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属于被执行人张洪所有,应依法驳回案外人杨文虎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9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第0315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洪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鸳鸯塔村成泰花园房屋属于张洪的份额予以查封。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神民初第03150号民事调解,由王子义偿还边俊兰借款本金200万元,张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1846-1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洪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鸳鸯塔村成泰花园房屋及室内附着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杨文虎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张洪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014)神民初第03150-1号民事裁定书、(2015)神执字第01846-1号执行裁定书均载明被执行人张洪是房屋的所有人。案外人杨文虎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张洪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其他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故案外人杨文虎请求停止对(2014)神民初字第03150-1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和(2014)神执字第01846-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洪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鸳鸯塔村成泰花园07幢2单元-5-1号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案外人杨文虎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