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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吉河、孔令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吉河,孔令平,魏栓,李红梅,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贻征。委托代理人:刘灿。被告:白吉河,居民。被告:孔令平。委托代理人:白吉河(特别授权),系孔令平丈夫。被告:魏栓。被告:李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栓(特别授权),系李红梅丈夫。被告:马登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洪雨(特别授权)。被告:米守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洪雨(特别授权)。被告:许清东,电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杜洪雨(特别授权)。被告:周升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洪雨(特别授权)。被告:袁彩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洪雨(特别授权)。被告:时东红,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洪雨(特别授权)。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白吉河、孔令平、魏栓、李红梅、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侯贻征、刘灿,被告白吉河,被告孔令平的委托代理人白吉河,被告魏栓,被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魏栓,被告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时东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洪雨,袁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白吉河与我行所属的邹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用于运输,利率9.25‰,由被告魏栓、马登庆、许清东、袁彩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信用社于2014年2月7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36616.69元,利息12356.34。为维护我行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白吉河、孔令平归还借款136616.69元,利息12356.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从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魏栓、李红梅、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履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吉河、孔令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拖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但现无能力还款。被告魏栓、李红梅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和担保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没有还款能力,无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异议,我方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异议,但我们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2014年3月7日到3月10日期间我们三家每家还了125000元,共计还款374989.25元,我们的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白吉河与我行所属的邹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用于运输,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发放之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借款期限内不变。同时原告与被告魏栓、马登庆、许清东、袁彩春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60万元,保证期间2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令平、李红梅、米守梅、周升丽、时东红均在共同还款书上签字。2014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白吉河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偿还借款本息374989.25元。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36616.69元,利息12356.34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当事人当庭陈述,有关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白吉河、孔令平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栓、李红梅、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辩称已按份承担了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履行保证责任时与原告达成协议将约定的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吉河、孔令平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616.69元,支付利息12356.34。(截止2015年8月20日)及从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栓、李红梅、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对被告白吉河、孔令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可以向被告白吉河、孔令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白吉河、孔令平、魏栓、李红梅、马登庆、米守梅、许清东、周升丽、袁彩春、时东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