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执恢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治熙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张治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江执恢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负责人秦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朝刚,现任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慰,现任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张治熙,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合江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合江农行)申请恢复执行张治熙借款纠纷一案。合江农行申请理由称,张治熙在原执行中于2006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373500.00元,于2007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13595.75元,于2012年8月21日归还本金12904.25元,故要求张治熙支付借款4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100558.35元。审查查明,合江农行与张治熙、张治康、张天滨、许昭彬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5)合江民初字第1660号判决确认:一、被告张治熙欠合江农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从200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到期不履行,以被告张治康、张天滨、许昭彬的抵押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清偿。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治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合江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张治康、张天滨、许昭彬的抵押物,于2006年10月17日拍卖成交,于2006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373500,00元。后张治熙自觉于2007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13595.75元,于2012年8月21日归还本金12904.25元。至此,张治熙的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但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2005)合江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确认,利息按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按月利率6.903‰计算,合江农行要求支付复利、罚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张治熙欠利息59764.60元(清单附后),承担执行费1408元,合计61172.60元。前述款项被执行人张治熙已于2015年12月3日汇入本院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5)合江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勇审判员 杨建华审判员 余自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厚琴附:利息计算清单1、2006年12月18日归还37350000元时的利息400000×19(月)×6.903‰﹦52462.80元;2、2007年11月23日归还13595.75元时的利息26500×(12﹢5÷30)×6.903‰﹦2224.40元;3、2012年8月21日归还12904.25元时的利息12904.25×57×6.903‰﹦5077.40元。以上合计59764.6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