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与张敬凯、班艳、陈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张敬凯,班艳,陈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宣成慧,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斌,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敬凯,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班艳,女,1975年7月24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不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玉志,男,其他身份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张敬凯、班艳、陈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靖荣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岩霞、孟海晶组成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斌、被上诉人张敬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班艳、陈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47分,张敬凯驾驶蒙FP8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融佳建材市场装潢区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装潢区东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班艳驾驶的蒙FY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敬凯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班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敬凯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送往兴安盟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共支付维修费用15131.51元。后张敬凯、班艳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张敬凯诉至该院。另查明,班艳驾驶的蒙FY8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陈玉志名下。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敬凯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张敬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班艳承担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班艳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表三份,证明班艳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是陈玉志;4、兴安盟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131.51元(复印件)]及结算单一张,证明张敬凯车辆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5、张敬凯自己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张敬凯驾驶的车辆也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计算书列表一张,内容为收款人陈玉志、实际支付金额2000.00元、记账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11:18:34,证明其已将理赔款给付了被保险人陈玉志。一审法院认为,班艳驾驶机动车与张敬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班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班艳理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敬凯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班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张敬凯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辩称其已将该笔保险理赔款给付了被保险人陈玉志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不足以证明其所给付陈玉志的2000.00元就是该起事故的财产损失理赔款,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陈玉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敬凯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班艳赔偿张敬凯车辆财产损失2000.0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二、陈玉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提供计算书列表证明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已经将2000元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陈玉志,并且还有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此赔款2000元就是本次事故赔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张敬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班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玉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提交《理算登记》一份,证明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已将2000元财产理赔款给付给被保险人陈玉志,不应再重复支付。张敬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应将该笔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张敬凯而非被保险人陈玉志。因张敬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敬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班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敬凯将其驾驶车辆送往兴安盟利丰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15131.51元的维修费。班艳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陈玉志,陈玉志将其所有的蒙FY82**号小型轿车于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就受害人张敬凯的财产损失予以理赔。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主张,已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金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陈玉志,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义务,并出示理算登记及理赔计算书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张敬凯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在已向被保险人陈玉志进行赔偿后是否还应继续向受害人张敬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虽已根据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和计算方法,将2000元理赔款汇付给了陈玉志,但被保险人陈玉志、侵权人班艳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张敬凯,张敬凯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因此,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关于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应再重复理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张敬凯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陈玉志的保险金,可以向被保险人陈玉志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青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