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雅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丁勇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雅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洪雅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迎宾四段9号。法定代表人何妍,所长。委托代理人廖雪峰,洪雅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员。委托代理人石云,洪雅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员。被执行人丁勇,男,汉族,住洪雅县。洪雅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眉洪运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雅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勇自动缴纳了2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尚未交纳的罚款,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洪雅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眉洪运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