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谢某翻墙进入中山市儿童福利院被害人彭某的宿舍,趁无人之机,盗得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8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10元)、千足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04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290元)及足白金戒指1枚、18K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蓝宝石戒指1枚等物(均无法鉴定)。2015年7月15日中午,公安人员在儿童福利院内将谢某抓获。归案后,谢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彭铉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20元及足白金戒指1枚、18K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蓝宝石戒指1枚等物(无法核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