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供销合作社、张艳东、姚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供销合作社,张艳东,姚中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金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供销合作社,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费维绕,该合作社主任。被告:张艳东,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姚中义,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岭合作社)、张艳东、姚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岭合作社、张艳东、姚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隆公司诉称:辉隆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3月20日与长岭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张艳东自愿为长岭合作社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姚中义为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辉隆公司向长岭合作社供应化肥310吨,长岭合作社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经辉隆公司与长岭合作社双方对帐确认,长岭合作社尚欠原告货款534300元整,长岭合作社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书面欠据,承诺货款534300元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如逾期还款长岭合作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长岭合作社名下长岭乡房屋和土地为货款提供担保。时至2015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三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长岭合作社给付辉隆公司货款534300元、违约金24577.8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日0.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两项合计人民币558877.80元;2、张艳东对107800元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姚中义对612600元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岭合作社、张艳东、姚中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辉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与长岭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及欠条,辉隆公司向长岭合作社提供化肥,共计10780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给付货款,逾期付款以日0.5‰支付违约金,张艳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该货款未予给付。辉隆公司又于2015年3月20日与长岭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及欠条,继续提供化肥,共计6126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前给付货款,逾期付款以日0.5‰支付违约金,姚中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岭合作社已给付货款280000元,剩余332600元未予给付。2015年5月26日辉隆公司与长岭合作社对帐确认,长岭合作社尚欠原告货款534300元,并出具书面欠据,承诺2015年6月1日还清,如逾期还款长岭合作社按日0.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以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街道,面积为237.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长房权字第606067**号)和所属土地(长双国用1999字第011210535号)为拖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若不能按规定期限偿还,认可原告处理此房产,抵偿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两份、欠条两份、欠据一份、保证函等,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销合同》、欠条、欠据及张艳东、姚中义的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辉隆公司如约履行了为长岭合作社提供化肥的义务,长岭合作社却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给付标准,故对辉隆公司要求长岭合作社给付化肥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张艳东与姚中义分别对两份《供销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张艳东对1078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实该笔货款的违约金应为4851元,张艳东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中义对332600元(612600元-280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实该笔货款的违约金应为14967元,姚中义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岭合作社、张艳东、姚中义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34300元、违约金24577.8元,合计558877.8元;张艳东对上述化肥款中的107800元及违约金中的4851元,合计1126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中义对上述化肥款中的332600元及违约金中的14967元,合计34756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9元、保全费3314元,合计12703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长岭乡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