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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华营与陈茂杰、叶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营,陈茂杰,叶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64号原告:陈华营。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茂杰。被告:叶利萍。原告陈华营为与被告陈茂杰、叶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农历2014年1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7日(农历2014年1月8日),被告陈茂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茂杰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陈茂杰与被告叶利萍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陈茂杰的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茂杰、叶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陈茂杰、叶利萍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茂杰、叶利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