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非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水务局与被执行人某某砖厂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荔县某局,大荔县某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行非执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大荔县某局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大荔县某砖厂,住所地大荔县段家镇。法定代表人党某,系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荔水法(2012)第180号大荔县某局水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大荔县某砖厂未经过水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厂砖机旁长坡下取用地下水,有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笔录为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荔水法(2012)第180号大荔县某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大荔县某砖厂拒绝执行某局行政部门下达的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大荔县某砖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其15日内将罚款30000元整缴至大荔县中国银行大荔支行,逾期每日加处3%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大荔县某砖厂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述处罚决定书已合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处理决定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荔县某局申请执行的荔人社监罚字(2012)第180号大荔县某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其加处罚款超过30000元部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