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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昌兰与被告查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兰,查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张昌兰,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查和根,男,51岁,汉族。原告张昌兰与被告查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和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昌兰诉称:查和根先后向朱某某、夕某某分别借款各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因为熟人关系,张昌兰为查和根担保。2011年1月5日查和根转借据,并承诺所借款项于2011年3月26日和2011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但到期后,查和根躲避不还。张昌兰协同债权人朱某某、夕某某多次追讨无果。张昌兰是介绍人,又是担保人,朱某某、夕某某找查和根讨债未果,就转向张昌兰讨要,无奈之下,张昌兰代查和根偿还了所欠的2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9500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查和根向张昌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张昌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查和根是本案适格的、明确的被告,故对张昌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昌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袁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