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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欧梅仙与陈伟明、朱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梅仙,陈伟明,朱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欧梅仙,女,汉族,1952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明,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娟,女,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关于原告欧梅仙诉被告陈伟明、朱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投票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巧怡,被告陈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梅仙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欧梅仙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伟明又向原告欧梅仙借款20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伟明又向原告欧梅仙借款15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欧梅仙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陈伟明。被��陈伟明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6日的200万元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2013年8月20日的200万元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6日的150万元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上述借款是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朱秀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朱秀娟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欧梅仙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伟明、朱秀娟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给原告欧梅仙。2、判令被告陈伟明、朱秀娟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5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欧梅仙(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为861655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陈伟明、朱秀娟负担。被告陈伟明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55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曾还款100万元,当时对帐时遗漏了,是由陈伟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欧梅仙的。因此利息的计算在本金中应扣除该100万元。利息以陈伟明于2015年6月22日晚出具的《欠息》时间为准,在《欠息》中的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三笔借款利息中该日期之前的利息均已还清,只是在该三个日期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即以原告出示的2015年6月22日的欠息单中对帐的时间为准,欠息单此前的利息已归还清楚。被告朱秀娟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欧梅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婚登记审查处理登记表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所借。证据2,借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3(原件),更正借据2份,证明借据上的欧梅先为欧梅仙。证据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5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伟明的帐户。证据5,欠息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证据6,100万元转帐单、转帐明细(复印件),证明于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转帐100万元借款给陈伟明尾数374的帐号,被告陈伟明答辩时称该100万元本金归还给原告后,原告把借据原件返还给被告陈伟明的了。经质证,被告陈伟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欧梅仙出示的证据6中100万元转帐单、转帐明细,认为是其归还本案的借款,应在本案本金中予以扣减。经审查,原告欧梅仙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中100万元,原告欧梅仙提交了转帐单、转帐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伟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电子回单2张与凭证22张、利息明细清单4页,证明陈伟明在2015年6月22日双方核对的欠息单时间之前的利息已归还清,且被告陈伟明在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100万元给原告,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三个时间段的利息已归还清。经质证:原告欧梅仙认为:该100万元本金归还是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所借的100万元。我方确认被告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三个时间段的利息已归还清,且在我方起诉时没有要求之前的利息,仅主张欠息单的利息。经审查:被告陈伟明提交的转帐电子回单2张与凭证22张、利息明细清单4页与原告欧梅仙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伟明在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100万元,因原告欧梅仙提交了转帐单、转帐明细证明该100万元属另一笔借款,对被告陈伟明的该10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欧梅仙借款200万元,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欧梅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梅先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时间壹个月。此据,借款人陈伟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欧梅仙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16日止。在该借据的背面,写有“更正借据,今因2013年8月16日借到欧梅仙贰佰��元正(¥2000000元正)借据中:‘欧梅先’名字写错,现更正名字为‘欧梅仙’,特此更正。更正人:陈伟明,2015年6月22日晚23点34分。”字样。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欧梅仙借款200万元,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欧梅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梅先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伟明,2013年8月20日。”在该借据的背面,写有“更正借据,今因2013年8月20日借到‘欧梅仙’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借据中:‘欧梅先’名字写错,现更正名字为‘欧梅仙’,特此更正。(小写¥2000000元正),更正人:陈伟明,2015年6月22日晚23点34分。”字样。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欧梅仙借款150万元。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欧梅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梅仙老板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此据,需要还时提10天告知,借款人陈伟明,2013年11月6日。身份证号:442827XXXXXXXXX。”2015年6月22日,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欧梅仙出具《欠息》一张,内容为:今借欧梅仙借款叁张共款伍佰伍拾万元正(¥5500000元正),分别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2013年8月20日借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2013年11月6日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正),所欠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正),欠息时间分别为:2014.11.20至2015.7.20日=8个月×200万×2.5;2014.11.16至2015.7.16日=8个月×200万×2.5;2014.11.6至2015.7.6日=8个月×150万×2.5,欠息人:陈伟明,2015年6月22日晚11点55分。对于被告陈伟明在2014年10月27日通过(卡号:622202202000113XXXX)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万元至原告欧梅仙的账户(卡号:621288202000002XXXX);原告欧梅仙向法庭出示了其在2014年1月6日通过(卡号:621288202000002XXXX)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0万元至被告陈伟明的账户(卡号:622202202000113XXXX)。被告陈伟明与朱秀娟于1988年登记结婚,被告陈伟明与朱秀娟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伟明与朱秀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伟明、朱秀娟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庭审中,原告欧梅仙与被告陈伟明均确认:被告陈��明已支付完毕了2013年8月16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了2013年8月20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了2013年11月6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1月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口头为月利率2.5%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银行汇款回单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欧梅仙与被告陈伟明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三份《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内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欧梅仙已按借据内容的约定发放了贷款550万元,但被告陈伟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违反了借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陈伟明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被告陈伟明应履行归还借款550万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归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欧梅仙在诉状中主张本案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5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欧梅仙属其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朱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伟明或朱秀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秀娟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欧梅仙请求被告朱秀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欧梅仙请求被告陈伟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明提出已归还10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5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该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给原告欧梅仙。二、被告朱秀娟对被告陈伟明上述第一项判决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欧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32元(原告欧梅仙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32元,由被告陈伟明和朱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审 判 员  陆桂秀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岑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