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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管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阴群与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阴群,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阴群,男,汉族,1950年2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杨景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贵平,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聚安,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郭阴群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依照河南省高法的官方网站所发布的《承揽与买卖合同在审判实践中的辨析》一文确悉本案所系合同为买卖,而并非承揽合同,故严正向四平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梨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郭阴群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购机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郭阴群以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能调试好设备为由,要求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即非给付货币,也非交付不动产,而是因为设备调试问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山东省青州市泓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古 岩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