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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微型车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禄大公路边分9次盗窃了杨某、陈某、张某、秦某1、胡某1、曲某、梁某、金某、方某的18只蓄电池。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8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方某、杨某、陈某、张某、秦某2、胡某1、曲某、胡某2、金某及证人王某、龚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A×××××号微型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