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朱建成与戚玉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成,戚玉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朱建成,居民。被告戚玉阶,居民。原告朱建成诉被告戚玉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玉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成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自到期日起按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自到期日起按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戚玉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滞纳金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滞纳金为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八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玉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建成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戚玉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建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已预交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