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经一名叫“小怪”的人和孙某二人介绍与洛宁县小界乡官岭村官岭组张某丙认识后,以结婚为由,第一次在卢氏县城的一旅社内以见面礼的方式向张某丙要了4000元;第二次在卢氏县横涧乡韩家山被告人的娘家,被告人以其娘家生活困难为由向张某丙要了3000元;第三次被告人以结婚买东西为由向张某丙要了3000元、又以买手机为由向张某丙要了550元,先后共骗取张某丙现金10550元,后与张某丙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于2015年8月7日退回赃款10000元,由被害人张某丙领回,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某丙的控告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孙某,张铁超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军武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