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0月7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加光,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加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LC09**号无轨电车,沿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11分车辆行驶至毗江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左转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XX昌相撞,造成XX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云LC09**号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文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请他人代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在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内判处。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辩护人陈加光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意见。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5、被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LC09**号无轨电车,沿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11分,车辆行驶至毗江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左转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云LC09**号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省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请他人代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将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全部付清给被害人家属,同时对被害人家属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120/119三台合一系统查询详细资料,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云LC09**号车肇事的经过。3.证人证言,杨某某证实电瓶车肇事、驾驶员抢救伤者及报警的经过;张某某证实肇事车辆云LC09**号车的相关情况。4.鉴定委托书、云南省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第03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果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祥龙司法鉴定所(2015)祥检字第272号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0mg/1ml。6.车辆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Z79车鉴字第143-G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5)车Z7车速鉴字第368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告知书,证实经鉴定,云LC09**号无轨电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在7时11分18.36秒至18.88秒时段平均速度约为19km/h。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弥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了勘查,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陈述的现场为同一现场。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集体讨论研究记录、弥公交事认字(2015)第5329256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XX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车辆放行条及返还物品凭证、回执,证实扣押及返还物品情况。10.刘某某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有效的C1D类机动车驾驶证;云LC09**号车的权属及保险情况。11.人口信息查询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12.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吴某某户口注销情况。13.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公开证据笔录,证实交警部门按程序办理的相关事宜。14.收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弥渡县民生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0000元。15.工作记录,证实经民警多次联系报案人张某未果,故未能提供张某证言。16.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LC09**号车肇事的整个事情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除付清应由其承担的款项外,还给予被害人家属适当的补偿,其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没有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请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庭审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但将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付清给被害人家属,还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适当补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加光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李祖睿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