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樊建成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成,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樊建成,又名樊古栾,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霞,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栾川县,现住偃师市。原告樊建成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柱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建成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期4个月,月息1.5分。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行城东分理处从原告卡中向被告转款5000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从自己卡中向原告卡中转付4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1.5分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据,被告不承认借款,另外该款是其丈夫与原告发生的经济往来,现被告丈夫因与原告争吵而导致其脑出血不会说话。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行城东分理处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从自己卡中向被告银行卡622280245527****521账户中转款5000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行城东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0.00元现金,2015年1月23日、同年4月3日、6月3日被告从自己的卡中向原告的434062245****922账户中分三次汇入30000.00元,计4个月利息。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盘,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50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50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汇款业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卡虽是被告的,但有其丈夫使用,原告与被告丈夫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通话录音中不管原告说的什么,自己也不知道,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行城东分理处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及双方发生经济交易业务往来的真实凭证,3号证据系原被告通话记录,三份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虽然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但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人李学朝既是原告的员工,又是原告的外甥,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认定。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自己银行卡中向被告银行卡62228024552****7521账户中转款50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同年4月3日、6月3日被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向原告的4340622450176922账户中分三次汇入30000.00元,以支付利息,即利息付至2015年5月21日。后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结合原被告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行城东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看出,被告在四个月内份三次支付原告30000.00元,可推定每月利息7500.00元,约合月息1分5厘,符合借款付息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每月按1分5厘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丈夫致病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无法合理解释原告为什么会向被告账户中汇款5000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30000.00元的原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建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冰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