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粟玉娟与陈国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玉娟,陈国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粟玉娟,女,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陈国泉,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莲,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粟玉娟诉被告陈国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粟玉娟、被告陈国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玉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国泉将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XXX区XX大道X号XXXXX号楼X单元020XXXX号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承担了所有的税费,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且承担租金损失3600元。被告陈国泉辩称:因被告之子陈耀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陈耀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便采用胁迫手段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购房款,《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国泉将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XXX区XX大道X号XXXXX号楼X单元020XXXX号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述称为规避税费《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30万元,但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42万元,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双方于同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承担了所有的税费。但至今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发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国土证、契税发票及营业税发票,足以认定。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在2015年7月8日原告支付税费及支付被告部分房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购房款,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原告庭后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项,现房屋产权已变更,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各项税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受原告胁迫签订,合同应当无效,但因庭审过程中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之子陈耀也在场,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受到胁迫,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争议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造成的租金36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湘潭市XXXX区XX大道X号XXXXX号楼1单元020X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国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