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倪燕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吴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燕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吴可锋,赵克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倪燕苗,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娟菁,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可锋,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顺,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燕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和被告吴可锋、被告赵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陈权、翁娟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被告吴可锋、赵克顺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燕苗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吴可锋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陈沙公路往两英东北村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两英镇×××路口超越车辆时,碰撞她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随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6月1日转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办理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于家中伤科敷药,继续胸壁张力带固定至6周,定期复查X光片,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时就诊,门诊随访要求为半年。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可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任,她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克顺系肇事车辆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为13362.11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明确),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吴可锋、赵克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明确为:医疗费1159.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7379.1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6138.42元。原告倪燕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被告吴可锋、赵克顺的诉讼主体资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吴克锋的驾驶资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赵克顺所有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吴可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据以证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事实;8、病历资料:(1)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病情介绍、证明书、出院小结,据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2015年5月29日至6月1日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据以证明其因病情严重从2015年6月1日至7月10日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9、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诊机打发票2张、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机打发票1张,据以证明其自付医疗费1159.3元的事实;10、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伤残;伤残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前4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的事实;1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据以证明其垫付鉴定费2600元;12、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在汕头市锦洪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误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认为:1、原告的用药中属于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将被告吴可锋、赵克顺先行赔偿的医疗费列入本案诉讼请求,故所请��的医疗费1159.3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请予以查明。2、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3、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没有反映其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未能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未能证明确有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3400元/月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按62190元/年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数额明显过高,并且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护理期结束,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请依法判决。6、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可锋、赵克顺辩称:1、其在本案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治疗期间他们已经尽到协助对原告进行救治的义务,且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88.29元(其中汕头潮南民生医院4单6478.15元,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1单20910.14元),支付了原告转院治疗的租车费800元和车辆拯救费930元,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提供依据,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被告吴可锋、赵克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车证、驾驶证,据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据以证明被告赵克顺已为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据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尽到协助对原告进行救治的义务,且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88.29元(其中汕头潮南民生医院4单6478.15元,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1单20910.14元);4、租车费、车辆拯救费,据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转院治疗的租车费800元和车辆拯救费93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涉及原告的居民户口性质;对证据2至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张发票的开票��间均是2015年10月,都是在原告出院后才出具的,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证实其有在汕头市锦洪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上班,还必须提供社保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吴可锋、赵克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倪燕苗对被告吴可锋、赵克顺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医疗费用数额其在请求赔偿数额中已予以剔除;认为证据4转院的租车费用其没有包括在请求的交通费内,车辆拯救费930元与本案无关,其在本事故中免承担责任,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可锋、赵克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本案是属于人身损害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若被告吴可锋、赵克顺已垫付相关费用,应另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证据4的租车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且租车费用及车辆拯救费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身份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医疗证明、病历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3单发票,其中2015年5月29日的发票,系住院期间产生,对该单金额为6元的发票应予确认,2015年10月9日和10月23日的二单发票,系在出院后就诊产生的,故该二单费用1153.3元应视为后续治疗费,而后续���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为2000元,故对该二单发票不应再计入医疗费数额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能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鉴定发票,应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与汕头市锦洪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对原告在汕头市锦洪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59.3元(已剔除三被告垫付的27388.29元),缺乏依据,可认定的数额为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的标准按每天170.38元计算,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住院期42天,每天按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18天,每天按护理人员1名确定,即护理费为42天×170.38元/天×2人+18天×170.38元/天×1人=17378.7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二被告吴可锋、赵克顺承认其为原告���付的27388.29元医疗费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吴可锋驾驶被告赵克顺所有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潮南区两英镇×××路口超越车辆时,碰撞原告倪燕苗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转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7394.2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可锋、赵克顺共垫付了17388.29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可锋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告倪燕苗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建议)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燕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伤残;伤残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前4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另查: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可锋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倪燕苗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吴可锋负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燕苗免负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可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6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缺乏依据或计算有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确定的标准或认定的数额计算:医疗费为6元(已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吴可锋、赵克顺垫付的17388.29元)、护理费为17378.76元、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0884.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478.76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4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0884.76元。被告吴可锋、赵克顺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388.29元,及其主张的另支付租车费800元、车辆拯救费93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给原告倪燕苗各项损失40884.76元。二、驳回原告倪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46元减半收取476.73元,鉴定费2600元,共3076.73元。由原告倪燕苗负担25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担3051.7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再返还,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谢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