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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洪全与唐山市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全,唐山市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张洪全。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浩波,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全与被告唐山市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旅行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全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康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宫浩波、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全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等38人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并缴纳了旅游费。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乘坐越野车进入草原景点时腰部受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此次意外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6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泰旅行社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进入景点需要改乘越野车与事实不符,进入景点可以步行。乘坐越野车属于选择性项目,原告自愿选择乘坐有一定危险性的越野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2、在原告参团之前和当日出行前及行程中,被告方明确告知原告出行及安全注意事项,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三方的越野车导致,故旅行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述称,被告康泰旅行社在第三人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原告受伤是因第三方越野车一方导致,康泰旅行社在本次旅游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根据旅行社责任险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刘某作为原告张洪全等38名旅游者的代表,与被告康泰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旅行项目为“承德木兰围场·梦幻草原二日游”,合同约定旅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旅游费280元/人,合计10640元(280元/人×38人)。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在出团前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洪全之子张宇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全额缴纳了旅游费,被告康泰旅行社为其出具了收费收据。2014年7月13日上午,被告康泰旅行社的导游带领旅游者按照旅游行程单的计划进入草原时,原告张洪全及妻子于会中在乘坐自费越野车过程中因颠簸导致腰部受伤。原告张洪全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紧急救治并于当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0393.69元,被告康泰旅行社为其垫付10000元(包含为于会中垫付的费用)。原告张洪全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护工陪护,支出护理费2980元。另提交《家政劳务派遣合同》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据此主张出院后雇佣唐山市好得利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员丁凤玲提供24小时保姆服务,支出护理费2700元。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张洪全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b,评定为玖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原告张洪全支出鉴定费1400元,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72423元。原告张洪全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6元。经原告张洪全申请,证人董某、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陈某均陈述参与了本案涉及的旅游活动,集体旅游合同系刘某代为签订的,在进入草原过程中导游未向其告知和提示乘坐越野车的安全注意事项。证人刘某陈述,《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其代表原告在内的38人与被告康泰旅行社签订的,旅行过程中导游并未就乘坐越野车的安全事项进行告知。另查明,被告康泰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因原被告对赔偿责任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劳务派遣合同、收据、转账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全等38人与被告康泰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洪全支付了旅游团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康泰旅行社应当在其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确保旅游者在旅游期间的安全。原告张洪全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康泰旅行社的导游在原告张洪全等游客乘坐越野车之前未做任何说明和明确警示,原告张洪全在乘车过程中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被告康泰旅行社理应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洪全主张的医疗费30393.69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6元、伤残赔偿金72423元、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洪全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其对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98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2562.69元,被告康泰旅行社应予赔付。被告康泰旅行社在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可根据与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全经济损失人民币122562.69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张洪全负担30元,由被告唐山市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