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执减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晓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2178号罪犯张晓瑜,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000194号刑事裁定,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晓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将罪犯张晓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张晓瑜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晓瑜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31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