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胜香诉被告赖国来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香,赖国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黄胜香,男,1971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赖国来,男,1981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黄胜香与被告赖国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将小松镇沿206国道两边4公里长的客家风情改造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185元,当日,被告具立一份15185元的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讼前来,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5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将小松镇沿206国道两边4公里长的客家风情改造工程中马头墙的砌墙粉刷和贴琉璃瓦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用15185元,被告即具立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结算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用,其行为违约,被告负有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国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胜香劳务费用15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赖国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