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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倪忠海、陈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倪忠海,陈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5号。负责人:沈海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斌,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引拓,系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倪忠海,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111200678,住三门县海润街道晏农村上畈片132号。被告:陈红亮。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为与被告倪忠海、陈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倪忠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35‰,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255‰,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所欠利息为9552.19元,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理规定执行;2、被告陈红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倪忠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需扣除已支付利息2573.04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所欠利息为9552.19元;以上利率按年调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忠海、陈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倪忠海由被告陈红亮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万元发放给被告倪忠海。借款后,被告倪忠海已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又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73.04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2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陈红亮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88%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73.04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88%并加收30%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二、被告陈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红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忠海追偿。如果被告倪忠海、陈红亮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倪忠海、陈红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8万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