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柴志国与谭红林、宋希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国,谭红林,宋希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柴志国,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林,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希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志国与被告谭红林、宋希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谭红林、宋希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志国诉称,原告之亲属柴某(已故)于1994年7月20日与楚旺镇南街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4-25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为8.82亩,位于村东地,四邻分别为东至柴春领、南至路、西至樊巧连、北至路,承包期限自1994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合同履行至2001年左右,因原告方经营生意,让被告代耕该承包地。自2014年秋至今,原告欲耕种该承包地,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返还该承包地。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之承包经营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之土地8.82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红林、宋希成辩称,一、二被告现在耕种的楚旺南街村东地8.82亩耕地,是二被告在2003年用自家位于南街村东三叉口的机耕地与柴礼运、柴保运两兄弟调换所得,是互换地,不是原告所说的代耕。1、具体经过:2003年秋后,因修路要占用三组、四组机耕地,其中包括二被告的承包地。当时的政策是,占了谁家的地,村委会按每年每亩地补给小麦800斤。当时有家庭愿意继续种地,有家庭愿意要补偿,于是就出现占地户和非占地户之间调换土地情形。二被告属于被占地户,但不想要补偿,想要继续种地,于是就向村委会提出要求继续种地。柴某(系柴礼运、柴保运之父)的耕地在南街村东地,是14口人共计8.82亩。柴某家中长期无人种地,其承包地原来由他人耕种。因当时正好有调换耕地的机会,柴某家想要每亩800小麦的补偿,不想再要耕地。而且双方亩数基本相当,于是在副村长(柴礼运的本家)柴改焕及柴礼运的长子柴建军的提议说合下,双方达成了相互换耕地的共识。并报告给村小组和村委会,得到同意。于是,由第四小组长柴现民主持参加,对双方耕地进行了丈量,柴建军也参加了丈量,丈量时耕地的四邻也到场。宋希成家9口人换9口人5.67亩,换得柴某家原来耕地的北段5.67亩;谭红林家用4口人的地2.52亩,换得柴某家原来耕种的南段3.15亩。丈量过土地后,二被告即开始在调换后的耕地上种上小麦。而柴礼运、柴保运就从2004年开始每年领取着村里因修路占地补偿的小麦,至今已十余年,一直相安无事。2、互换地合法、自愿、公平,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双方当时调换土地时,经过村小组和村委会干部的同意,并有村民小组长主持量地。双方自愿,各取所需。作为换地凭据,柴礼运、柴保运并将其家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原件交给二被告持有,以示承认二被告为该地块的承包人。互换后,二被告家庭即成为现耕种的8.82亩耕地合法承包人。而原承包人柴某家则不再具有原承包地的承包权,成为修路被占耕地的受补偿人。村委会则每年按时向柴礼运、柴保运发放着占地补偿小麦。3、调换地已经实际履行,二被告在互换后的耕地上耕种,已当做了自家的耕地管理、使用。宋希成家人有人去世,也就埋葬在了现耕地中。因为是种地户,二被告按政策领取着种地补贴。柴礼运、柴保运家庭不用种地,每年从村上领取每亩800斤小麦的补偿。公平合理,至今已十年有余,此为既定事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既不是该调换地的原承包人,也不是调换地的经办人。因此,不能当原告。三、因调换地至今已经十余年,年代已久,柴礼运、柴保运如果对调换地行为反悔,也超过了反悔的法定时效,该反悔不被法律支持。合同法、民法通则均有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所诉与理不合,与法无据,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之亲属柴某(已故)于1994年7月20日与楚旺镇南街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4-25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载明:承包面积为8.82亩,位于村东地,四邻分别为东至柴春领、南至路、西至樊巧连、北至路,承包期限自1994年至2024年。2002年左右(原、被告对时间说法不一),因修公路需占用楚旺镇南街村三组、四组的耕地(包括二被告家的耕地),被告谭红林、宋希成家的耕地被占用后,因其仍想要继续耕种土地,在经柴现民、柴建军对原告家的承包土地进行丈量后,二被告开始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8.82亩(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载明的亩数)耕地,原告家人柴建军开始领取补贴。对于二被告耕种原告家承包土地的原因,原告称是代耕,被告称是互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自2014年秋开始,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欲耕种案涉承包地,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柴某已去世,其家人目前包括柴礼运、陈梅英、柴建军、柴建国、李丽萍、柴兵、柴宽宽,柴保运、冯四改、柴志国、柴志强、柴志芳,以上人员共同推选柴志国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柴志国提供的推选书、推选人身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证明、柴现民的证明、文二德的证明;被告宋希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政策卡、土地使用证、南街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存折、租赁合同;被告谭红林提供的承包合同、粮食直补存折;被告谭红林、宋希成提供的柴某土地承包证、柴现民证明、2015年7月27日南街村委会证明、2015年7月23日南街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对柴现民所做的调查笔录、对柴改焕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柴志国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柴某去世后,其家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柴志国作为被推选的代表人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符合规定,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本案所涉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原告认为属于代耕,二被告认为是互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报发包方备案,同时,对于流转合同应包括的必要条款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互换合同,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互换地的事实,故二被告辩称的互换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属于代耕,但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的代耕也不能成立。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具体情况,本案的所涉行为的定性应属于转包,即原告将承包土地转包给二被告。根据本院对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不定期的转包关系,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要回承包土地,现原告自2014年秋开始找二被告协商,一直未果才引起本案纠纷,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8.82亩(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载明的亩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红林、宋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案涉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载明的承包土地8.82亩返还给原告柴志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红林、宋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学风审判员  郭卫锋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