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孙良玉、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孙良玉,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792号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玉。被告:邓颖。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孙良玉、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良玉、邓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9日从原告手中借走14万元,并由被告孙良玉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良玉、邓颖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良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良玉借张秀珍人民币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正,2015年7月19日,借款人孙良玉”。2015年7月19日,原告从大连农商银行长兴岛支行取款14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孙良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邓颖系夫妻关系。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取款凭证、婚姻记录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提供被告孙良玉出具的借条、取款凭证予以证明。二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后仍拒不到庭,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孙良玉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良玉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利息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邓颖在被告孙良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孙良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良玉所欠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颖应对被告孙良玉的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玉、邓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珍借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孙良玉、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王思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