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陶永生与赵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生,赵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陶永生,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明辉,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陶永生与被告赵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生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现已过去5年,被告又于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我保证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绝不拖延”。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及自2010年至2015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辉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陶永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元,这五年中陆续还我6000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还剩余12000元未偿还。被告赵明辉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陶永生与被告赵明辉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3日,被告以购买商服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现在原告处保管。后被告于2010年偿还原告4000元、2014年年末偿还原告2000元,共计偿还6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本人曾因资金紧缺,向陶先生借款壹万贰仟元,并承诺短期还清。现已过五年尚未还款。我保证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绝不拖延。立此为据。借款人:赵明辉2015.6.28创业城项目部五队”。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及自2010年至2015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辉向原告借款18000元,尚有12000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明辉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1200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明辉支付自2010年至2015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我保证在一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予明确,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12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日即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辉给付原告陶永生借款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明辉给付原告陶永生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全部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