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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魏焕辉与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焕辉,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47号原告魏焕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横陂镇江,公民身份号码为×××1595。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原告魏焕辉诉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焕辉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长征、彭金松欠原告魏焕辉工程款共计99240元,同时向原告开具了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尾款,现在工厂停业生产,像倒闭情况,多次催款,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99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焕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付款计划书。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办公室的维修和工厂的维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和付款计划书,付款计划书上加盖有被告的订购章,并有彭金松的签名,对账单加盖有被告的采购专用章并有邹玲的签名,原告称邹玲是被告的财务,彭金松是被告的经理。依据对账单和付款计划书,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99240元,被告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每月付3万元,2015年10月底付清尾款,原告称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起诉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做了两块玻璃,款项为560元,原告称该560元没有主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9924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付款计划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骏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付款计划书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计划书,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99240元,被告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每月付3万元,2015年10月底付清尾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焕辉支付工程款9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