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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林与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白林,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勇、李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周康荣,经理。被告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兰兴华,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原告白林诉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独任审理。经本院审查,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现公安机关对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经立案侦查,故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清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戴汶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