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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念明与曹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明,曹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54号原告王念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洋洋,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念明与被告曹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晏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念明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洋洋经本院在《重庆日报》2015年9月1日6版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明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曹洋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念明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洋洋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