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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5367号罪犯曾晟,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晟犯持有假币,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汤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