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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言明与徐猛、管如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言明,徐猛,管如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沈言明,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猛,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如为,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沈言明与被告徐猛、被告管如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徐猛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徐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告管如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言明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寿县涧沟镇方圩村第八队农户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农户163.39亩土地耕种草坪,租赁期限三年,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每亩租金900元,以后遇到粮食价格上涨,租金随之上调,三年到期后,将土地深耕松地一遍,交给农户。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过队长徐猛将租金发放到每户农民手中,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年。第三年被告徐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出钱冒用原告的名义支付了农户的土地租金。原告知情后,遂与被告徐猛理论,其不愿与原告协商,指使被告管如为2014年6月17日使用旋耕机强行将原告163.39亩已成熟待售的草坪全部旋耕损坏。事情发生后,原告予以报警,寿县涧沟派出所未予处理,两被告也不愿给予任何赔偿。综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6447元,承担二次鉴定费用115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沈言明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沈言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寿县涧沟镇方圩村第八队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1、原告与寿县涧沟镇方圩村第八队农户补签土地租赁协议,期限三年。后被告徐猛强行要求与上述农户签订租赁协议,且农户均未明了协议内容及时间,该协议无效;2、被告管如为受徐猛指使使用旋耕机损坏了原告的草坪;证据四、照片一组及光盘二张,证明原告经营的草坪被被告损坏前后的情况。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损坏草坪的价值及所花鉴定费用11500元。针对沈言明的诉请、举证,被告徐猛辩解、质证意见:原告具状所诉不是事实。首先,2012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我承租寿县涧沟镇方圩村八队26户农民土地163.39亩,口头约定:第一年每亩租金900元,第二年每亩租金1000元,租期二年。但原告在给付第二年租金时坚持按每亩900元给付。我在告知原告无果的情况下,我们将上述土地于第三年租给本组村民徐涵,期限三年。其次,原告与部分村民补签的协议书是违背村民意愿,是原告单方伪造的,该协议未经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属无效协议。同时,被告旋耕的是草根,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成熟待售草坪。最后,我是村民组长,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且我方多次催告在先,行为无违法性,原告索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猛对原告沈言明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的签订不是签字农户的本意,且签字农户没有达到全组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故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来源是否原告诉称的证人不能得到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其中部分较稀疏的照片予以认可,恰恰证明并不是成熟待售的草坪,而是草根,同时也说明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错误;对证据五,鉴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原鉴定结论已经无效,鉴定费用当然应当有其自行承担。第二份鉴定意见,由于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农作物鉴定资质,鉴定对象错误,致鉴定结论不专业,对此我们已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现仍坚持该意见。故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徐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原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徐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猛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全组村民的职务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三、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租赁期限二年;证据四、合同书及土地租金签领单,证明方圩村八队与徐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徐涵已交清租金。从而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五、寿县涧沟镇方圩街道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涵承租的合法性;证据六、催告函及最后催告函,证明被告采取私力救济的合法性,被告行为符合催告约定,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七、证人李某甲、方某甲、王某、方某乙、方某丙、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与农户口头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是二年。原告提供的与农户补签的三年期限协议,是原告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农户签的字,属无效协议。同时证明被告铲除的大部分是草根,且杂草众多,不是成熟待售的草坪,而且催告函已送达,原告没有按照当地派出所自行铲除意见处理,自身存在过错。针对沈言明的诉请、举证,被告管如辩解、质证意见:我用旋耕机铲除草根是徐猛花钱雇佣我干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如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管如为对原告沈言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不予质证。原告沈言明对被告徐猛所举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徐猛以其作为队长的身份优势,要求村民签订委托书,村民并不知晓所签内容、时间,不是签字村民的真实意见表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是徐猛授意他人所写,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认可收到其中一份,但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七,证人李某乙关于两次铲草时间予以认可,但证人证言关于租赁期限内容不真实,证人对租赁期限的证言出奇一致,应是说了假话,证人证明的主要问题相互矛盾。被告管如为对被告徐猛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沈言明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相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该协议是沈言明与部分村民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但签字村民又为徐猛出具了一份内容相反的证明,同时部分村民在本次庭审中出庭对沈言明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否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录音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徐猛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认可其中的照片4张及光盘2张,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该份鉴定结论书及其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4000元,不予认定。而在本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15)Ν-7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是双方认可的照片和光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一并予以复函。被告徐猛质证认为该评估公司不具有农作物评估资质及评估对象错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用7500元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徐猛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被告徐猛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相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签订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二年,部分签字村民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认为村民签字是受到被告徐猛的胁迫,只是人为推测,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证人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二年的证言,结合证据三予以认定,但对证人关于铲除的全是草根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1日,沈言明与寿县涧沟镇方圩村第八对队队长徐猛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该队26户农民土地163.39亩用作耕种草坪,租赁期限二年,每亩租金900元,遇到粮食价格上调,租金随之上调。在合同履行至第二年时,原告与被告徐猛为土地租金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6月14日,被告徐猛向原告沈言明送达最后催告函:限令沈言明两日内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交还土地。否则将采取必要方式强行清除、收回土地,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沈言明承担。2014年6月17日、6月22日被告徐猛以每亩40元价格雇佣管如为、李某乙使用旋耕机强行将原告163.39亩草坪全部旋耕损坏,毁坏的草坪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格为501065元(取3个可比案例简单算术平均值作为评估对象)、成本价格为326782元(由地租、种苗、化肥、农药、机械、灌溉、人工等费用构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言明与被告徐猛达成二年土地租赁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言明诉称租赁期限为三年并提供农户代表签字的协议书及录音加以证实,但徐猛亦提供农户代表签字的租赁期限为二年的证明,并申请其中的部分农户作为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被告徐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沈言明证据的证明力。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不能就涉案土地租赁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徐猛可对到期租赁土地通过合法手段予以收回,其无权代表26户农民采取毁坏草坪的极端手段进行收回,为此给沈言明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沈言明要求被告徐猛赔偿其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责任的大小,酌定其承担损失的60%为宜。同时,沈言明应当按约如期交还土地而没有交还,致草坪被毁坏,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责任。对原告沈言明财产的损失应以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成本价格为准。被告徐猛辩称该评估机构不具有农作物评估资质及评估对象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要求重新评估不予准许。被告管如为系被告徐猛雇佣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徐猛承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猛赔偿原告沈言明财产损失1960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沈言明对被告管如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徐猛负担5500元,原告沈言明负担4000元。鉴定费11500元,由被告徐猛负担6500元,原告沈言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跃  武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曹  体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梁惠文(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