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晓磊与李修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磊,李修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徐晓磊,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海,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晓磊诉被告李修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李修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磊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修海驾车与驾车的徐晓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徐晓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修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修海所驾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李修海涉嫌逃逸、套牌、未投保保险上路,未履行让行义务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修海赔偿原告医疗费63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172.92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09.18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海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根据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碰撞部位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徐晓磊在路口处未减速慢行,并且被告认为系因被告徐晓磊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徐晓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修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该车是被告所有,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进行过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修海驾驶鲁MN12**号低速普通货车(以下简称鲁MN12**号车)沿济阳县仁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线济阳县仁风镇仁史路路口处过公路时,与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晓磊驾驶的鲁A2E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晓磊、轿车乘坐人王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修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使,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鲁MN12**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系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修海未向原告进行过赔偿。原告徐晓磊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徐晓磊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326.2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510元(30元/天×17天)。另查明,原告徐晓磊系济南市历城区韩仓小学合同制教师,其月工资为3080.4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记录及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20天(住院17天+出院休养3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053.6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岳母丁爱英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同期护工标准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总额为17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丁爱英的护理费可以按照济南市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总额为1360元(80元/天×17天)。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英的医疗费,王英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2358.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lzd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丁爱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南市历城区韩仓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李修海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海驾驶鲁MN12**号车与与徐晓磊驾驶的鲁A2E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晓磊受伤,被告李修海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MN12**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修海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磊相应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修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李修海可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徐晓磊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徐晓磊主张其与徐晓磊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王英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磊误工费2053.64元;二、被告李修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磊护理费1360元;三、被告李修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徐晓磊医疗费4428.38元;四、被告李修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徐晓磊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五、驳回原告徐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晓磊负担95元,由被告李修海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肖安宾人民陪审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