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宪璋与王虎山、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宪璋,王虎山,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815号申请执行人刘宪璋。被执行人王虎山。被执行人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宪璋与被执行人王虎山、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虎山、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虎山、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基本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虎山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辅助用房及机器设备,但暂不能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的查封、冻结裁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中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厂房、辅助用房及机器设备,但暂不能处置变现。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管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