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施芬娣与赵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芬娣,赵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施芬娣。委托代理人唐伟、张远,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1、802、808室。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施芬娣与被告赵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芬娣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张远,被告赵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芬娣诉称:2015年3月12日11时25分,赵腾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凯富门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金生骑的电瓶三轮车相擦,造成周金生及乘坐三轮车的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后交警部门认定赵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受伤后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赵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腾、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116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8514.2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40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腾、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赵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医疗费17842.74元,另支付护理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他公司同意按规定进行赔付。施芬娣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25分,赵腾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凯富门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金生骑的电瓶三轮车相擦,造成周金生及电瓶三轮车乘员施芬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赵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生、施芬娣不负事故责任。施芬娣受伤后在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1骨折,头部软组织伤等,住院63天,共用去医疗费18063.03元,其中施芬娣支付了220.29元,赵腾垫付了17842.74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赵腾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根据施芬娣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施芬娣的误工期以10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针对误工费,施芬娣提供周金生及其儿子周荣法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农补贴银行打卡记录、宜兴市丁蜀镇伏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事故前周金生一直从事农业,且没有其他退休工资,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收入损失,以此证明误工费标准计算依据。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施芬娣事故发生时已经78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只认可45天,标准按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认可60元/天。对医疗费,要求在总额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31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赵腾提供陪护协议一份,以证明其按100元/天的标准垫付了5天的护理费计500元,施芬娣认为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出该标准的部分由赵腾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赵腾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内,而赵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180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天)、营养费1134元(18元/天*住院期间63天)、护理费3780元(6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对误工费,施芬娣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每一位农村居民的基本土地权利,只是一种经营资格,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承包经营,且其已达78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24111.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78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37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331.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24111.03元。赵腾垫付医疗费17842.74元,对垫付的护理费,只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计为300元,合计垫付18142.74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内返还给赵腾。赵腾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施芬娣损失24111.03元(其中5968.29元直接支付给施芬娣,18142.74元返还给何基平)。二、驳回施芬娣对赵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84元(该款已由施芬娣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施芬娣),施芬娣负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孟钰洁 来源:百度“”